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惩戒教育:约定,约束,约成(3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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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11-12-30 22:08:5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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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指出,“凡是必须使用惩罚的地方,凡是使用惩罚能够有益处的地方,老师就应当使用惩罚。无论哪一个教师,都不应该矫揉造作地说‘我是圣人,不使用惩罚’。”
教育学家哈尔拉莫夫认为,惩戒教育“能使学生更深刻地分析自己的性格和操行,迫使他(她)更认真地思考自己的行为,有助于锻炼他(她)的抑制能力,就是说能够抵制引诱,抑制那些破坏规定准则的不体面的行为。”
全国人大代表、石家庄第二中学校长邵喜珍认为,没有惩戒的教育不是完整的教育,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虚假的教育、脆弱的教育、不负责任的教育。①
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学校教育研究部主任刘京铎认为,教育惩戒是完整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,有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健康和谐发展。没有经历过教育惩戒的人,其生命成长是有缺憾的;经历过适当教育惩戒的人,其人格才能健康和谐发展。②
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孙云晓认为,“从表面上看,无批评教育似乎颇具人文色彩,而实质上是教育上的无知。对每个未成年人来说,批评教育是人生中不可缺少的珍贵营养;而对于容易受到娇宠的独生子女来说,无批评教育简直就是让他们在危险面前信马由缰。”在教育孩子的过程中,坚持以表扬激励为主永远是对的,坚持以批评惩罚为辅也永远是对的,但是,“没有批评对教育是缺钙的教育,是不负责任的教育,是危险的教育。”对于孩子出现的不良行为偏向,表现的错误精神倾向,正确的教育方法就要敢于说“不”,并且坚持到底。所以,“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,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虚弱的教育、脆弱的教育、不负责任的教育。”③
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谭晓玉博士认为,“惩戒权是国家赋予学校和教师管理学生的应有职权,也是教师专业权力之一。惩戒权的行使,是现代学校制度的客观要求,是教师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手段。现代中小学校管理,不是不要惩戒,更不是取消惩戒,而应限制惩戒,规范惩戒,教师肆意行使惩戒的权力要受到约束和限制,惩戒的极端方式体罚应当禁止。”教育应该尊重学生,以学生为本,但尊重学生并不等于纵容学生,放任学生。“教师依法享有惩戒权,但更要依法行使惩戒权。”①
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,体罚一般都是法令禁止的,但惩戒权却有所保留。
19世纪中叶兴起的儿童权利保护运动,促进了体罚在很多国家的废除。近代社会以来最早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禁止体罚的是波兰(1783年),其次是卢森堡(1845年)、荷兰(1850年)、奥地利(1870年)、法国(1877年)、芬兰(1890年)、挪威(1935年)、瑞典(1958年)、丹麦(1968年)、英国(1986年)……
在英国,1986年以前,教师可以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惩罚,社会默许体罚的存在。认为教师的身份代表父母,具有监督管教学生的责任和权力。但在具体惩罚学生的事件中,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定,慎重执行。一些地方教育当局规定学校及教师惩罚学生必须遵守的要求有:
1. 用鞭子或皮带必须经过认可的标准;
2. 必须备有惩罚记录簿,列明体罚原因及处理过程,经过校长签署核准许可,并接受查验;
3. 实习教师、代课教师、临时聘用教师等均不得施行体罚,至少具有三年以上教师资格者才能施行体罚;
4. 年龄在八岁以下的儿童禁止体罚;
5. 绝对禁止在班上或众人面前施行体罚;
6. 施用打手心的体罚,每双手不得超过三下;
7. 女学生只限于打手心,但仅限于由女教师来执行,如果鞭打男生臀部,不得超过六下;
8. 对患有生理或心理缺陷的学生,必须事先获得医护人员许可才可施行体罚。②
还有的地方教育当局规定,学校体罚学生只有校长一人全权处理。
1986年后,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准体罚学生,但保留了教师的惩戒权,比如:罚写作文;周末不让回家,陪值班老师值班;见校长,让校长惩罚;停学,等等。
在亚洲和西方少数国家,仍然将惩罚教育或惩戒教育作为一种教育手段列入有关法律制度。如韩国《教育处罚法》中,明确规定对学生的处罚条例,女生可以打小腿5下,男生打小腿10下等。新加坡学校教育中也有这种“鞭刑”惩罚。英国贵族教育中至今保留着“鞭笞”内容,王子违规,同样接受由校役执行的惩罚。美国学校,对于犯了错误的学生,根本就不给申辩的机会,犯了错误就要接受惩罚,让学生在接受教训的过程中自悟,最终改正错误。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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