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惩戒教育:约定,约束,约成(2)

上传:admin 审核发布:admin 更新时间:2011-12-30 22:08:19 点击次数:889

 

    据浙江工商大学社会工作学系马良博士课题组的长期跟踪调查,所有被惩罚过的孩子在单独接受调查的情况下,都承认自己应当受罚,不怨恨万老师。“鞭刑”带来的最大影响,是在同伴面前公开受惩感觉没面子,出丑了,所以都害怕受到“鞭刑”。

  本书作者在大量接触西点男孩的过程中,得到的回答也是如此。

  称之“鞭刑”,是用故意夸张了的言辞,来增加教育惩罚的心理威慑力和惩戒效果。

  万国英说:“鞭子的威慑力和挨打时的羞耻感,应该远远大于肉体的痛。”

  西点男孩训练中心的老师们说,他们其实很少用“鞭刑”,大多数时候,鞭子只是被用来吓吓那些违规的孩子。

  并且,西点男孩随着训练时间的增长,违规的次数越少,遭到惩罚的几率就越低。划定行为底限,预防重于纠偏,威慑重于惩罚,这正是设置惩罚措施的目的所在。

  惩戒教育的实质,是让孩子对自己的过失负责,促使孩子从一个自然人成长为一个社会人,自觉地按照社会规范和公民要求逐步社会化。这与社会法制具有相类似的教育功能作用。这与体罚行为,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。

  我国法律禁止对未成年人使用体罚和变相体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(2006年6月)第4章第29条规定:“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,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,因材施教,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。”“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,不得歧视学生,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,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。”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(2006年12月)第2章第10条规定:“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。”第3章第21条规定:“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,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。”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(1993年10月)第8章第37条规定,“体罚学生,经教育不改的”教师,由所在学校、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。

  目前,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教育中的“体罚”没有明确界定,对什么是“体罚”,体罚的形式、范围、适合哪些违规行为等,都缺乏具体的说明。学术界认为,惩罚是通过一定的惩戒手段,对人的不良言行进行校正,使之向善,从而达到用意志控制自己行为的目的。惩罚分为精神惩罚(心罚)和身体惩罚(体罚)。体罚也属于惩罚的一种形式,区分惩罚教育与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标准,只有从动机、过程和结果上作判断。从教育的动机出发,采取适当的身体惩罚,通过使肉体痛苦,以否定不良趣味和行为,从而获得对正确行为的感受和肯定,是属于适当惩罚教育。相反,体罚和变相体罚是以侮辱人格、损伤人体为手段,对学生进行处罚的方法,其结果是学生身心受到极大伤害,不能得到正常发育,容易形成教师与学生的对立,妨碍正常教育的实施。

  惩罚作为一种教育手段,具有公开约定,辨明责任,约束执行,结果约成的全过程特征,即理性约定为前提,理性约束全过程,理性约成为结果。

  惩罚作为一种教育手段的功能作用,是通过一定手段,包括批评、训斥、责备、鞭打等,使孩子心灵产生痛苦的感受,从而认识错误,并对错误进行忏悔,来达到避免负面行为的目的。

  相反,体罚作为一种异化了的惩罚手段,则是随意的,情绪化的,没有事先约定,不允许申辩,肆意执行,发泄怨恨,没有抚慰的非理性行为。一些教师恣意体罚学生时,粗暴的情绪控制了行为,毫无理性可言,折磨孩子的快感成了一切。近年来在全国各地曾经出现的老师让学生爬进教室,在学生脸上刺字,把学生的耳朵撕裂,让学生吃苍蝇、虫子,强迫学生口含已经扔到厕所里的塑料袋①……在诸如此类的体罚事件中,教师的理性和责任感已经丧失殆尽,“体罚的意义置换了教育的意义,体罚被教师从教育活动中‘剥离’出来,体罚已经不属于‘教育’活动,它本身有了自足性。体罚时教师更为关注体罚的过程,至于体罚的意义、效果、对学生的伤害在体罚时消解了,体罚成为一种无理性、教师享受‘快感’的活动。”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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